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我市城镇生活垃圾收费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明确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内财税〔2023〕1378号)等有关法律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处理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解释)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垃圾在末端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对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付费”“规范有序、便捷高效”的原则进行收缴管理。凡在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包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收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末端处置(生活垃圾焚烧、卫生填埋和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为收费主体,由市政府明确的市水务集团通过收缴水费一并代收。收费主体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市政府明确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实际征收额的2%支付代收手续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费单位名义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收费额核定主体)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税务、民政、水务集团等单位和旗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非居民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额予以核定。经核定的非居民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额作为收费部门的依据。
第七条 (缴费周期和方式)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则上由收费部门或经市政府明确的代收部门按月收缴。
第八条 (收费性质及用途)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为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收缴、管理和使用。除统筹用于支付代收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用于生活垃圾末端无害化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九条 (收费标准)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盟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标准以向社会正式公布的文件为准。
第十条 (征收减免)
享受定期抚恤和补助的优抚对象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月累计用水量在1立方米以内(不含1立方米)城镇居民,免缴当月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退费机制)
征收对象停业停产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收费单位申请退费,收费单位应健全退费机制,明确办理流程、材料要求,保障渠道畅通,因政策调整需退费的,应简化流程、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监管主体)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管理和相关政策解读工作。旗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核定收缴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发挥行业监管职责,配合做好垃圾处理费收费额调查核定工作,保障垃圾处理费足额收缴和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代征责任)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托协议依法依规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在营业场所、官方网站及缴费平台公示收费标准;
(三)依规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发票备注栏中单独注明代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金额、收费期间等,作为缴费人的缴费凭证;
(四)对代收费用实行单独核算、按时足额缴入指定账户,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五)协助开展政策宣传,并提供数据查询支持。
第十四条 (违法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除追缴所欠城镇垃圾处理费外,由旗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垃圾处理费收缴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