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包头市科技创新创业孵化载体
管理和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科技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机关各科室、局属各二级单位:
现将《包头市科技创新创业孵化载体管理和扶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包头市科学技术局
2021年9月22日
包头市科技创新创业孵化载体
管理和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落实包头市“十四五”科技发展规划,加强我市科技创新创业载体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创新创业孵化体系提质增效发展,形成多元化的创新发展格局,培育更多科技型企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依据《包头市落实“科技兴蒙”行动打造区域性创新中心二十五条政策措施》及国家和自治区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相关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包括众创空间和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三条 包头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技创新创业孵化载体的认定、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二章 包头市众创空间认定条件
第四条 包头市众创空间是指在我市范围内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依托广泛的社会资源为创新创业团队和初创企业提供包括工作空间、网络空间、交流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等在内的各类创业场所,通过全程化配套支持、个性化创新服务、专业化创业辅导,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创新创业服务的平台。
(一)众创空间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创新与创业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孵化与投资相结合,以专业化服务推动创业者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培育新业态。
(二)众创空间分为综合型众创空间和专业化众创空间。综合型众创空间是指通过市场化机制、专业化服务和资本化途径构建的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运营的综合型创新创业服务平台。专业化众创空间是指围绕我市优势特色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聚焦细分领域,以推动科技型创新创业、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强调服务对象、孵化条件和服务内容的高度专业化的创新创业服务平台。
第五条 申请认定市级综合型众创空间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1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
(二)申请单位自主支配运营场所的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并为入驻创新创业企业和团队提供办公场地、互联网接入、基础服务、共享办公设施等基础办公条件,公共场地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50%。属租赁场地的,租期应当在3年以上;
(三)具有财务管理及日常管理服务等规章制度;
(四)拥有至少3名开展科技创新创业服务的专职工作人员和能够提供指导咨询服务的3名专(兼)职创新创业导师;
(五)与众创空间签署入驻协议的创新创业企业或团队不少于10 家。其中,每年新入驻的创新创业企业或团队数量不低于5家。开展的创业路演、沙龙、大讲堂、训练营等培训活动服务不低于5场,至少有2个成功孵化的企业案例;
(六)为创业实体提供不少于半年免费服务(包括免租金、互联网、辅导培训、投融资对接费用等)。
第六条 申请认定市级专业化众创空间,在综合型众创空间认定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服务科技型创新创业为宗旨,能够紧密对接实体经济,聚焦明确的产业细分领域;
(二)具有专业化的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模型加工、中试生产等研发、生产设备设施和厂房,并提供符合行业特征专业领域的技术、信息、资本、供应链、市场对接等个性化、定制化服务;
(三)具有活跃的创新和创业群体,特别是已有专业化的创客及创业团队积极参与,初步形成了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
(四)与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基金及投资、担保机构等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第三章 包头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条件
第七条 包头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在我市范围内成立的,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验、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提供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从而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八条 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发展方向明确,机构设置合理,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完善,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的30%(含)以上,且50%以上的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已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专职孵化服务人员是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
(三)孵化器自主支配场地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00平方米(外五旗县区孵化器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面积占60%以上。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具有较为完善的孵化服务功能,可为在孵企业提供商务、信息、咨询、培训、市场、技术开发、交流、融资等多方面的服务,具有一定的孵化资金、种子资金,与银行、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担保等机构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五)从事科技创业企业孵化工作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外五旗县区在孵企业15家以上),且科技型企业要占在孵企业的50%以上;
(六)在孵企业应有20%以上已申请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七)建立了入孵企业选择和在孵企业毕业与淘汰机制(累计毕业企业不少于5家);
(八)在孵企业总数的70%以上为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且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可被认定为专业孵化器。
第九条 本办法中孵化器在孵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
(二)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且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三)迁入的企业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或试销阶段,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四)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方向,或符合我市经济发展需求的产业领域,并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五)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产品),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
第十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中至少两条:
(一)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三)连续两年主营业务收入累计超过300万元或者当年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
(四)获得投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五)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四章 申报材料及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市级众创空间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包头市众创空间认定申报书》;
(二)独立法人的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众创空间场所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众创空间管理服务人员名单及学历证明,创业导师名单及聘书(或聘用文件);
(六)众创空间内部管理规范制度;
(七)众创空间开展的服务、活动和具备服务功能的佐证材料;
(八)企业信用报告;
(九)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包头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报书》;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孵化器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四)孵化器机构设置与相关管理的文件(复印件);
(五)孵化器管理人员情况表及相关培训证书(复印件);
(六)在孵企业名单和营业执照、入孵协议(复印件);
(七)在孵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形成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创业服务体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九)毕业企业名单和营业执照、毕业企业相关证明材料;
(十)企业信用报告。
第十三条 市级众创空间、孵化器的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十四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所在地区科技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认定材料;
(二)各地区科技主管部门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书面推荐至市科技局;
(三)市科技局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四)拟定市级众创空间及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名单,提交局党组会审议;
(五)市科技局对拟认定名单在包头市科学技术局官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六)市科技局对合格机构以正式文件确认为市级众创空间或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五章 管理与扶持
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区、企业、工业园区、高校院所在发达地区和创新资源密集的国家及地区设立飞地、离岸孵化器、海外创新孵化中心等,达到市级孵化器认定条件的,同等享受市级孵化器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参照自治区级绩效评价指标,进行市级众创空间、孵化器绩效考核,形成绩效评价结果。绩效考核周期为2年,每年根据众创空间、孵化器的认定时间、级别等因素依次安排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被认定为包头市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且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一次性分别给予30万元的后补助资金支持。被认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次性分别给予200万元、50万元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级众创空间、市级孵化器认定的,经查实后,取消其市级众创空间、孵化器资格,责令其退回财政拨款资金。
第十九条 运营期间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黑名单”的市级众创空间、孵化器,取消其市级众创空间、孵化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