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150200011536003J/2026-03889 成文日期: 2026-06-21
主题分类: 水利 文号: 包府发〔2026〕11号
发文机关: 公文时效: 有效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06-22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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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6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务院《供水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城市供水系统反恐怖防范要求》(GA18092022)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包头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监测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达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系统、供水管线等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包括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公共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镇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管、卫健、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二次供水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满足城市供水调度及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正常供水、安全用水。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设备。

第二章 建设与改造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的实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建设程序及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  需要配套建设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共供水管网运行要求。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实施统一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协议,并承担设备采购、工程施工等相关费用,向公共供水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计入房屋建设成本,并配合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严格满足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和包头市相关规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开发建设单位施工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保证供水管网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统一纳入建设工程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水。

第十二条  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产权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改造和管理权委托移交协议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要求进行改造。二次供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改造费用由属地旗县区政府组织产权所有人物业服务企业多渠道筹集合理分担。需要使用房屋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可依法申请使用房屋维修资金。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老旧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投入力度。

第十三条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一户一表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加强物防、技防建设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后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依法交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对情形以外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将其依法交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交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核算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运行维护费用由公共供水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物业服务企业或委托方商定解决。

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得计入供水成本。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等部门加强监管,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十五条  委托公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产权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向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签订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协议验收不合格的由产权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改造验收合格后签订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协议等。

第十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开发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管理档案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除突发事件外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熟悉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九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至少每年对水箱(池)进行1次全面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出水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布,并主动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测。

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当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超过48小时未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必须立即暂停使用并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同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保证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  居民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运行维护、抢修工作予以配合有关旗县级政府应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及时向公共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查清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二十  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标准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并执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执行国家、内蒙古自治区有关二次供水的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第五章 

第二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包府发〔202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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