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150200011536003J/2026-00023 成文日期: 2026-01-12
主题分类: 其他 文号: 包府办发〔2026〕4号
发文机关: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文时效: 有效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01-13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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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包头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我市城镇生活垃圾收费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内财税〔2023〕1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处理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解释

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垃圾在末端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对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和“规范有序、便捷高效”的原则进行收缴管理。凡在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包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收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末端处置(生活垃圾焚烧、卫生填埋和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为收费主体,可以委托包头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收缴水费一并代收。收费主体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本市明确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际收费额的2%支付代收手续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费主体或代收单位名义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收费额核定主体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教育局、市场监管局、卫健委、税务局、民政局、水务集团等单位和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非居民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额予以核定。经核定的非居民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额作为收费部门的依据

第七条  缴费周期和方式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则上由收费主体或代收单位按月收缴。

第八条  收费性质及用途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为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收缴、管理和使用。除统筹用于支付代收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用于生活垃圾末端无害化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九条  收费标准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另行公布

第十条  收费减免

享受定期抚恤和补助的优抚对象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月累计用水量在1立方米以内(不含1立方米)城镇居民户,免缴当月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退费机制

非居民收费对象停业停产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收费主体或代收单位申请退费,收费主体或代收单位应健全退费机制,明确办理流程、材料要求,保障渠道畅通,因政策调整需退费的,应简化流程、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监管主体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管理和相关政策解读工作。区(旗、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核定收缴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行业监管职责,配合做好垃圾处理费收费额调查核定工作,保障垃圾处理费足额收缴和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代收责任

代收单位应严格履行代收职责,规范代收行为,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规范、高效、有序实施。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托协议依法依规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在营业场所、官方网站及缴费平台公示收费标准。

(三)依规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发票备注栏中单独注明代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金额、收费期间等,作为缴费人的缴费凭证。

(四)对代收费用实行单独核算,按时足额缴入指定账户,不得截留、挪用。

(五)协助开展政策宣传,并提供数据查询支持。

第十四条  违法处罚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相关区(旗、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